第11條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後,其進駐廠商應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科學事業及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為限。前項進駐廠商之資格審查、設立、營運管理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