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監事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