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