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