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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