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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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