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主管機關應依現地保存方式之不同,分別建立定期監測制度,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監測,由主管機關委託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定期提出現地監測報告。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方式,並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之。第一項監測之內容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