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