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維護修復應遵行事項如下:一、古物狀況脆弱及迅速劣化須維護時,得採用減緩古物受損程度或強化結構之穩定性維護處理,並以不改變古物現狀形貌為原則。
二、古物因過去保存或修復作為不當,導致部位或功能缺損時,為增進古物鑑賞、文化資產價值或活化利用之需要,得經專業研究評估後,採取恢復古物樣貌與功能之修復處理。
三、古物修復處理時,應尊重古物之歷史與原始材料,盡量保留歷史跡證,採用日後可移除及可辨識之材料與技術,且不臆測缺失的樣貌或圖紋,並詳實記錄。
四、附屬於建築物之繪畫、雕刻或裝飾性物件等古物,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非必要不得採遷移保存作為。
前項第二款之修復處理及第四款之遷移保存作為,應遵行事項如下:一、擬具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專業審查核定後執行。
二、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執行過程應詳實記錄,修復報告書或遷移保存報告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三、古物修復計畫及遷移保存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應由專業人員或團體辦理,古物保管機關(構)應查核執行人員之修復專業學歷及實務工作資歷。
四、保管機關(構)設有修復部門或聘有專業修復人員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其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得自行審查,各項記錄及報告書應建檔保存,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查核。
五、古物修復計畫及遷移保存計畫,應尊重多元文化脈絡與傳承,考慮古物與其歷史、文化、社會或場域之關聯性,以整合性保存其相關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為原則,必要時應邀集相關機關(構)會商及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研究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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