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
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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