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處理方式如下:一、屆期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意見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二、因同一理由通知補正兩次,所補正之申報資料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可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三、申報資料經審查後駁回者,應重新申請審查,並重新繳納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