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公法人以書面向本署推薦代表擔任本署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為其遴聘之董事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為其遴聘之監察人;其推薦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各自應有四分之一,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環境保護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或每次改選時,應依各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環境保護法人登記財產總額之比率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