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署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前項薪資基準,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其上限如下: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署署長待遇為限。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本署署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署政務副署長待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