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主管機關執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收受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日內為之。前項之認定查驗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超過十日。第一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