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