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