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廢照明光源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