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出國外處理,依第五條規定辦理。二、於國內處理廢乾電池,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鎳鎘電池,應達百分之七十五。(二)屬其他種類電池,應達百分之五十。(三)以熔煉法或熔融法處理廢乾電池,不受前二目規定限制。三、廢乾電池回收處理後之鎘應妥善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四、國內處理廢乾電池,應提送分類效能及處理設備試運轉報告。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