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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廢乾電池於國內處理,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回收之廢乾電池於處理前,應依電池種類完成分類;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得混合處理。
二、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處理。
三、處理過程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規定,並避免污染物質進入土壤或地下水。
四、廢乾電池中汞及其化合物含量,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應以熱處理法回收汞,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得採其他方式處理;處理鈕扣型廢乾電池所產出供作再利用之物質及廢棄物溶出試驗結果,其汞溶出量應低於每公升零點零二五毫克。
五、以熱處理法處理廢乾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負壓環境操作,並具備密閉設備、防爆裝置、金屬回收設備及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二)應進行煙道檢測,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定期檢測申報時,一併申報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之檢測結果。
(三)採用熔煉法作為處理方式者,廢乾電池進料種類應為錳鋅電池、筒型鹼錳電池或汞含量低於一ppm之電池,且進料重量不超過該批原料投料量百分之三。
(四)採熱處理法處理鈕扣型電池者,其汞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汞冷凝回收設備。
但處理鈕扣型鋰電池者,不在此限。
六、以濕式處理法處理乾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具備溶解、金屬回收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應進行廢水排放檢測,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定期檢測申報時,一併申報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之檢測結果。
七、具備堅固之基礎結構。
八、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九、具備防止廢乾電池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十、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防蝕措施。
十一、應設置汞、鎘、鉛之污染防制設備。
十二、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乾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本標準未規定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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