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