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二、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回收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