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裁處機關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時,應檢視受有利益人所附佐證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並考量確認所得利益所需成本,評估協談要件及內容,必要時,得召開會議,邀集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協談結果,應作成紀錄。裁處機關得審酌參考協談結果,作成行政處分進行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