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工商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