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公營事業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指定機關申報;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申報時並應副知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公營事業應向指定機關申報終止指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