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得審酌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營運操作實績及事業之處理設施相關許可文件,據以許可餘裕處理容量。前項許可使用之餘裕處理容量不得大於設置處理容量。但事業每月實際接受委託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餘裕處理容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主管機關非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於核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時,副知原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許可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