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