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定: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時。
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有不一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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