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