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事由。二、應改善、補正事項。三、改善、補正期限。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之管制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