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其處分事由及應改善、補正事項與主管機關前次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之記載均相同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執行情形及再次違反本法規定應改善、補正事項,判定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