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