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改善者,駁回其申請。前項經審查核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