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水體水質或水質管理需求,增減監測站位置、監測項目及頻率。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就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予以檢討;必要時,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