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水體管理機關(構),且依其用水目的或管理需求執行水質監測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重複設置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各水體水質管理需求或使用目的,委託水體管理或取用機關(構)辦理水質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