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目的需求,考量下列位置設置監測站:一、背景水質代表性地點。二、水體分類河段之水質代表性地點。三、水庫水質代表性地點。四、重要水利用點。五、重要污染源流入點。六、河川、排水路出海口。七、其他依水質管理需求指定之地點。前項監測站設置得依採樣安全性及可行性,作適度調整。第一項第六款得設於最接近出海口之橋樑或人工設施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