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