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元。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