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二、軍用油泵站。三、軍事營區。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