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二、設施已停止設置或操作。三、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四、搬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立、登記或營運之事實。五、設施改變為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設施。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設施,取得許可證。七、歇業、繳銷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