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前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