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機車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進行氣體比對,查核結果連續不合格二次以上或經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直至改善為止,否則不得使用。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