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於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六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驗證核章。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並應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