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販賣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應由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販賣許可證分為下列兩類:一、第一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原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一類販賣許可證。二、第二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二類販賣許可證。同時販賣原生與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分別取得販賣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