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主管機關受理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之輸出、輸入或販賣許可證申請,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與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