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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
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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