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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氯乙烯及聚氯乙烯製造業空氣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其排放管道氯乙烯單體濃度及排放量應每年檢測一次。
檢測時須記錄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總採樣時間應達一小時,當次檢測應含三個樣品,每個樣品採樣時間應達二十分鐘;製程屬批次式進料操作者,其檢測時間應包括一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檢測報告應含所取樣所有樣品之個別濃度值、採三次測試之平均濃度值。
排放量及削減率應採三次測試之平均濃度值計算之。
同一排放管道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氯乙烯單體濃度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濃度值較排放標準百分之二十為低,或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調整檢測頻率,其調整後之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次。
但經定期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
前項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結果與第一次檢測結果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結果。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四項之檢驗測定結果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資料。
二、採樣時污染源操作狀況。
三、採樣時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狀況。
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
五、實驗室分析及空氣污染物結果紀錄。
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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