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減量計畫書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