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