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三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