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進口或販賣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使用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小型車:(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大型車:(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四、船舶:(一)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未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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